(2016)皖18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誓节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皖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与迎春街交叉路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杭州市华硕司法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肖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皖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与迎春街交叉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杭州市华硕司法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肖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肖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