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树礼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树礼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树礼,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山村。2008年5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9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1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树礼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文年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同案犯贺某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毛树礼及同案犯刘某、毛某海、郭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准备寻衅滋事。被告人毛树礼持刀追逐被害人文某驾驶的一辆湘C9JX**大众CC小车,同案犯郭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文某峰打伤,并将被害人文某车辆砸坏。经鉴定,文某峰所受损伤为轻伤,大众CC小车损失1745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毛树礼到韶山市公安局自动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树礼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并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树礼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树礼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树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零时许,同案犯贺某文(已判刑)和被告人毛树礼在韶山市竹鸡塅吃夜宵时与被害人文某峰发生矛盾。同案犯贺某文即纠集同案犯刘某、毛某海、郭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准备滋事。至当日1时许,在韶山市镇泰小学附近,被告人毛树礼持刀追逐文某驾驶的一辆湘C9J***大众CC小车,同案犯郭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将被害人文某峰打伤,并将被害人文某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文某峰所受损伤为轻伤;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众CC汽车损失价值1745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毛树礼主动向韶山市公安局投案。3月4日,被告人毛树礼家属赔偿被害人文某峰三千元,并取得被害人文某峰、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毛树礼的供述,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贺某文等人在竹鸡塅吃宵夜,因贺某文与被害人文某峰有矛盾,应贺某文的邀约,其纠集毛某海等人参与寻衅滋事。在农民街路口老百姓大药房门口,其持刀指着文某的车子,但未动手,车子对着其撞,未撞到他,后其和毛某海就跑到金海大市场里面将刀藏起来,返回现场时警车已经来了。(2)同案犯贺某文的供述,2013年4月18日,其和毛树礼等人在竹鸡塅吃宵夜,因其与被害人文某峰有矛盾,其纠集同案犯刘某和被告人毛树礼,毛树礼又纠集其他人寻衅滋事。在农民街路口,其拿铁棍冲向文某峰,毛树礼等人也带着铁棍、砍刀从农民街冲向文某峰,文某峰、文某就开着车撞他们,为躲避,其跑回家了。(3)同案犯刘某的供述,2013年4月18日凌晨,贺某文电话联系他说喊点人准备打架,其打电话给了毛某海。在镇泰小学前,其持水管朝被害人车辆砸了一下,被害人就开车撞他们,其看见在老百姓大药房前大众CC朝毛树礼撞去,因阶梯太高,车子撞到台阶上了,其估计没什么事情了就吃宵夜去了。(4)同案犯毛某海的供述,2013年4月18日凌晨,刘某电话联系其寻衅滋事,其和毛树礼坐一辆车从竹鸡塅到农民街,在镇泰小学路口,其看见一辆大众CC横冲直撞,有几个年轻人持铁棍等物追砸车辆,其和毛树礼每人拿一把长约六十公分的木头握柄铁质刀身的片刀,其朝被害人车辆前挡风玻璃砍了一刀,等车掉头时,毛树礼手持刀想砍车子,但车子加速朝毛树礼撞,毛树礼躲开,其和毛树礼持刀追逐车辆,发现郭某某也手持铁棍追车,因为车速过快,未追上,其和毛树礼就将刀藏在农贸市场一公共厕所里了。(5)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18日凌晨,其和成兵、刘某等人在农民街路口寻衅滋事,其和刘某、成某、周某、成某、欧某手持铁棍、啤酒瓶等物朝被害人车辆引擎盖上砸,其看见毛树礼和毛某海拿着砍刀挑衅被害人,被害人开车朝他们撞,但撞到了阶梯上,后其和毛某海、毛树礼一起追逐车辆,因车速过快未追上,毛某海和毛树礼就拿着砍刀从四嫂子快餐店旁进了农贸市场,后其手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文某峰。(6)同案犯周某的供述,其和欧某受人纠集,与郭某某、成某、刘某、成某某等人在镇泰小学前与人打斗的事实,在打斗中,其和郭某某、成某某砸了车、打了人。(7)同案犯成某的供述,2013年4月18日凌晨,受刘某纠集,其和郭某某、欧某等人乘坐的士到农民街寻衅滋事。其用啤酒瓶砸了受害人车子,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4月18日凌晨,文某峰因与贺某文发生冲突,贺某文带着十几个年轻人持管杀或砍刀砍文某峰。其躲进文某车里,对方则用刀砸汽车。后文某峰返回取车时,贺某文等人持刀追砍文某峰,等其再找到文某峰时,文某峰已被打伤倒地。(2)被害人文某峰的陈述,陈述贺某文带着几个年轻人砍砸文某汽车,并将其打伤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文某的大众CC汽车被人砸烂,文某峰被打伤,其听文某说是贺某文纠集所为。(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贺某文与文某峰发生冲突,并相约打架,在镇泰小学门口,贺某文纠集一帮年轻人将文某峰砍伤,并将文某车辆砸坏。(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凌晨,受成某纠集,在镇泰小学门口前,他们一帮人一起打砸了一辆大众CC小车,其听成某说毛树礼和毛某海也帮忙砸车了。(4)证人毛某超的证言,证实文某峰与贺某文发生冲突,毛某调解不成,贺某文纠集十多个年轻人手持砍刀、铁棍等物砸了文某的汽车,并将文某峰打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贤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凌晨,其看见一部白色轿车在其烧烤摊前来回转了两圈,接着听到镇泰小学门口传来砸东西的声音,有男子手持铁棍。(6)证人钟某初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在其烧烤摊前有一男子躺在镇泰小学前,地上有一滩血。(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其看见有一辆黑色越野车载着几名年轻人从农民街出来,这些年轻人在其店门口捡了3个空啤酒瓶,后来其听到农民街路口传来玻璃破碎的声音,其看见一辆白色汽车在镇泰小学前快速转了几圈后往迎宾路方向走了,后来其听说有人被打伤了。4、辨认笔录(1)同案犯郭某某辨认出周某、欧某系打砸文某峰、文某的人。(2)同案犯刘某、毛某海辨认出郭某某系打砸文某峰、文某的人。(3)被告人毛树礼辨认出同案犯毛某海、贺某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被毁车辆照片、现场遗留物品等概况。6、鉴定意见(1)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3)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文某峰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2)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大众CC轿车损失鉴定为17450元。7、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毛树礼出生于1990年2月9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毛树礼于2013年6月3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拘在逃。(3)申请报告、办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树礼因在逃身份不能乘坐交通工具,其家属出具毛树礼愿意自首,请求公安机关带回的申请报告,韶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0日将被告人毛树礼带回。(4)韶山市人民法院(2010)韶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树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5)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贺某文等人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刑罚。(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欧某因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毛树礼家属赔偿被害人文某峰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文某峰、文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树礼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树礼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树礼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树礼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树礼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树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