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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天宇与李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宇,李军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751号原告张天宇,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瑞金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军平,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邓小林、付睿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天宇诉被告李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宇委托代理人朱海强、被告李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李军平驾驶赣B×××××号摩托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由南往北至“赣州市水电局”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文清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天宇受伤(十级伤残)的严重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军平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自2012年4月上旬开始至今一直在赣州市章贡区莱茵踪林西式休闲餐厅工作,并住在公司宿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553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赔偿总计费用变更为66548.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618元,误工费变更为10712元。鉴定费增加了1500元。被告李军平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10117每年计算,误工费要求过高,护理费也应出具相应的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20/天计算,因事故损害的助力车应当以修车发票为准。伤残鉴定费700元、酒精检验费800元,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李军平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赖辛凤、钟芳连)沿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由南往北至“赣州市水电局”路段,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文清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张天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车(搭载刘云)发生碰撞,造成李军平、赖辛凤、张天宇、刘云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张天宇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1、右侧枕顶叶脑挫裂伤;2、左侧筛骨纸板骨折;3、筛窦少量积血;4、左内直肌损伤;5、额部及左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6、左鼻根,眼眶及额部皮肤、左前臂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后复查头颅MRI;3、我科随诊。花费住院治疗费24079.62元、门诊治疗费956.66元,共计25036.28元,均由原告支付。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军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天宇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0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4]活检字第8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天宇道路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军平对该鉴定意见申请本院重新鉴定。2015年12月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天宇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还支付了定量毒物分析鉴定费(酒精检测)800元。另查明:原告张天宇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4月上旬开始在章贡区莱茵踪林西式休闲餐厅工作,月收入为3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住院治疗费发票、门诊治疗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江西济源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章贡区莱茵踪林西式休闲餐厅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江西赣州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0712元、护理费2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40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事故被完全损毁的助力车费用为3300元,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了车辆受损,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经报废。原告提交的购买助力车的发票为2015年1月12日开具,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873.62元。因被告李军平驾驶的是机动车,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动放弃权利,只要求被告李军平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即6361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天宇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0712元、护理费2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40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90873.62元。二、被告李军平赔偿原告张天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611.53元,限被告李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李军平承担70%,即828.1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李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天宇828.1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