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某某、吕某与被上诉人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他项权颁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吕某,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出庭负责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伍守旺、吕英因与被上诉人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他项权颁证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3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守旺及其与上诉人吕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斌,被上诉人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负责人邓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要解决房产管理行政撤销纠纷,须先行解决房屋抵押是否成立的民事争议,经向原告伍守旺、吕英释明,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行政裁定书,建议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至今未能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伍守旺、吕英的起诉。伍守旺、吕英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抵押登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南房他证字第1800030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被上诉人县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抵押登记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即使上诉人先行解决了民事争议,也不影响行政诉讼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伍守旺、吕英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抵押,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南房他证字第1800030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前述规定,要解决房产管理行政撤销纠纷,须先行解决房屋抵押是否成立的民事争议。原审法院在依法向二上诉人释明,并中止本案行政诉讼后,二上诉人仍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 罗慕蓉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薇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审理:(一)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