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芸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卢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芸芸,卢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92号原告吴芸芸,女,200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理人吴加华。委托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芸芸与被告卢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芸芸的委托代理人徐其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芸芸诉称,2015年5月23日10时15分,被告卢永军驾驶苏NZXX**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纪鹤路839弄处,与原告吴芸芸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562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卢永军负担。被告卢永军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仅11岁,不能骑自行车上路,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没有承担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补助费、吸氧费及颈椎固定支具费;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伤残则认可2,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牌号苏NZ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400.50元、陪护费150元。原告购买颈椎固定肢具花费348元。另被告卢永军向原告垫付6,80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芸芸之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中、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处方笺、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颈椎固定肢具发票、病区服务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卢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永军赔偿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肇事机动车辆未有效年检,但经审查行驶证原件,该抗辩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0,400.4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50元(含陪护费);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购买颈椎固定肢具花费348元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计入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等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的合理性,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4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4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合计64,8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4,250.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卢永军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卢永军向原告垫付6,8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5,258.40元,返还被告卢永军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芸芸损失65,25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卢永军钱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3.58元,由被告卢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