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少兴、东艳红等与彭文武、黎发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兴,东艳红,徐敏,徐樊,徐保卫,彭文武,黎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周少兴。原告东艳红。原告徐敏。原告徐樊。原告徐保卫。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武。被告黎发中。委托代理人熊建军,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少兴、东艳红、徐敏、徐樊、徐保卫诉被告彭文武、黎发中、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莉和人民陪审员张德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兴、东艳红、徐敏、徐樊、徐保卫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黎发中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军、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彭文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彭文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兴、东艳红、徐敏、徐樊、徐保卫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黎发中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襄谷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胡巷村1组路段时,撞上本案受害人徐卫军驾驶的由东往南左拐弯的本田两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受害人徐卫军当场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被告黎发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徐卫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黎发中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文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其他损失一直拖延拒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周少兴)生活费61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摩托车损失6500元,共计614703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文武和黎发中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彭文武未予答辩。被告黎发中辩称:事故属实,但黎发中系为被告彭文武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彭文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后,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原告各项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42分,被告黎发中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襄谷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胡巷村1组路段时,撞上徐卫军无证驾驶的由东往南左转弯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徐卫军当场死亡。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2km/h;从送检的黎发中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从送检的徐卫军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8mg/100ml。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5)第201510002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发中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卫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左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襄阳市急救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徐卫军于当日因车祸死亡。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公(襄)鉴(尸)字(2015)s03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徐卫军因交通事故头颅崩裂死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文武。被告彭文武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文武个人经营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中药材公司门面的襄阳市樊城区文武神龙货运部(字号为文武神龙),自2007年4月6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2日起,已于2015年6月5日被核准注销。被告黎发中系被告彭文武雇请的司机。黎发中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发中向死者徐卫军亲属支付丧葬费8000元,被告彭文武支付丧葬费14000元,共计22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求中)。被告黎发中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还查明:原告东艳红系死者徐卫军之妻,原告徐敏系死者徐卫军长女,原告徐樊系死者徐卫军幼女,原告徐保卫系死者徐卫军之子。原告周少兴未领取结婚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横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周少兴共育有三子,长子徐卫军、二子周先勇、三子周先江,其中长子徐卫军与周少兴系继父子关系,自徐卫军半岁时周少兴已开始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还提交了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玉皇村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襄城区卧龙镇玉皇村七组徐卫军,男,现年45岁,身份证号××,该同志承包耕地极少,以长年在外承包各类泥工行业为主,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农村俗称为包工头)。”经核实,徐卫军一家系卧龙镇玉皇村外迁过来村民,承包耕地两亩多,徐卫军生前农闲时在外从事各类泥工,主要给农户盖房子。徐卫军生前主要居住在农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薄、身份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横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玉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黎发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行为造成五原告近亲属徐卫军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黎发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徐卫军的近亲属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发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卫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被告彭文武个人经营的襄阳市樊城区文武神龙货运部于事故发生后经核准注销,丧失了经营资格,但该货运部注销前的相关法律责任并不因此消失,被告彭文武作为该货运部经营期间的经营者,仍应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彭文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黎发中系被告彭文武为其经营的货运部雇请的司机,黎发中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徐卫军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彭文武经营的襄阳市樊城区文武神龙货运部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货运部已被注销,故应由被告彭文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黎发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彭文武对黎发中造成徐卫军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黎发中系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系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因徐卫军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文武予以赔偿。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徐卫军死亡时未满60周岁,因徐卫军生前主要居住地在农村,而五原告提交的卧龙镇玉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死者徐卫军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216980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五原告主张徐卫军之父周少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3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11年÷3人),徐卫军与周少兴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徐卫军对周少兴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因徐卫军死亡时,原告周少兴已年满69周岁,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周少兴的生活费,本院支持31830.33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11年÷3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死者徐卫军的死亡确给五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6500元(置换市场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项目中就包含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发中、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认为,本案被告黎发中已经刑事处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徐卫军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3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8810.33元。上述损失全部包含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但超出了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交强险之外,五原告还损失168810.33元,依法应由被告彭文武承担118167.23元(168810.33元×70%),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故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保险赔偿之外,五原告剩余损失68167.23元,依法应由被告彭文武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少兴、东艳红、徐敏、徐樊、徐保卫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少兴、东艳红、徐敏、徐樊、徐保卫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被告彭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少兴、东艳红、徐敏、徐樊、徐保卫各项损失共计68167.23元;三、驳回原告周少兴、东艳红、徐敏、徐樊、徐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周少兴、东艳红、徐敏、徐樊、徐保卫共同负担1252元,被告彭文武负担2122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彭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猛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力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