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国强、林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国强,林小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00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桂珍、林海波,系原告职工。被告:叶国强,职工。被告:林小静,职工。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国强、林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一、终止原告与被告叶国强、林小静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93211201400129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叶国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8日为40877.95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9‰计算);三、被告叶国强、林小静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叶国强、林小静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某街道某小区13幢2单元701室、801室的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四、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叶国强、林小静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桂珍、林海波及被告林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一、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叶国强、林小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8日为40877.95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9‰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国强与被告林小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叶国强为借款人与被告林小静以共有房产抵押,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在期限内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借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作出相应调整(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某街道某小区13幢2单元701室、801室(产权证号:房权证青房字第××,土地证号:青田国用(2001)第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房他证青字第000331**号;被告林小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叶国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月利率6‰,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6日止。借款后,被告未清偿过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8日为40877.9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国强由被告林小静提供共同抵押担保向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叶国强发放了贷款,被告叶国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小静与被告叶国强系夫妻关系,并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林小静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强、林小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某街道某小区13幢2单元701室、8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被告叶国强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额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强、林小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8日共欠息40877.95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二、被告叶国强、林小静不能如期归还上述款项的,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国强、林小静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某街道某小区13幢2单元701室、801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8元,减半收取7084元,由被告叶国强、林小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