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姚孟良与杨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孟良,杨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68号原告姚孟良,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瑛,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姚孟良与被告杨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一峰、顾涛,被告杨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孟良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从2013年2月23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10.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杨瑛辩称,其确实通过朋友徐某(也叫徐刚)向被告借款。2013年5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借款汇总后被告重新出具了8.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只归还了之前书写的5万元借条,还外3.5万元的借条没有归还被告,现在原告不仅主张了汇总的8.5万元,还主张之前的3.5万元,系重复计算,被告只认可8.5万元。此外,被告曾于2014年2月通过其徐某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因为和徐某很熟悉,就没叫徐某写收条。因此,被告愿意归还原告6.5万元,同时愿意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引起法律诉讼,则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若不归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8.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引起法律诉讼,则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通过被告给予的电话号码,本院曾与徐某取得联系,徐某亦称借款金额为12万元,若有还款应当会收回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借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其中3.5万元系重复计算以及已经归还2万元的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瑛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孟良借款12万元;二、被告杨瑛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孟良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姚孟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杨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