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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超镔与许兰芳、楼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镔,许兰芳,楼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619号原告:杨超镔。委托代理人:陈蔚,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小燕,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兰芳,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楼苏玲。原告杨超镔与被告许兰芳、楼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许兰芳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率3%。被告许兰芳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被告楼苏玲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兰芳催讨上述款项,被告许兰芳拒不归还。被告楼苏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许兰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许兰芳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3、被告楼苏玲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生效的(2015)金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兰芳从义乌市江滨中路336号义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良法处租赁得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后楼苏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许兰芳催要欠款,被告人许兰芳在明知自己无法偿还借款亦无经济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仍经楼苏玲介绍,于2014年1月8日向杨超镔谎称上述本田雅阁汽车系其“丈夫”所有,并将该车以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杨超镔借款。后被告人许兰芳从杨超镔处取得8.13万元现金后将钱用于偿还债务及赌博挥霍,并在借款期满后隐匿联系方式,截至案发时既未能偿还借款也未赎回汽车。现车牌号为浙G×××××本田雅阁汽车已由义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回。本院判决被告人许兰芳犯诈骗罪并处以相应刑罚,追缴被告人许兰芳违法所得8.13万元返还被害人杨超镔。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许兰芳以车牌号浙G×××××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向楼超镔抵押借款,实际取得8.13万元,与本案原告楼超镔主张的被告许兰芳向其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楼苏玲提供担保系同一笔钱。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该款系许兰芳向楼超镔的诈骗款,并判决追缴该款返还楼超镔,故原告楼超镔与被告许兰芳、楼苏玲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原告可就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向许兰芳追缴以弥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超镔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