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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381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36号3号楼八楼。法定代表人:金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卫国、郭向黎,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何伟宏。原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卫国、郭向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12月到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异议,合同期限顺延一年。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被告以每人每月60元管理费和实际缴纳社保、公积金费用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在每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是,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出现拖欠服务费现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拖欠不付。截止2015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服务费总计77540.22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服务费77540.2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事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被告以每人每月60元管理费和实际缴纳社保、公积金费用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在每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的事实;2.2014年1月-2015年3月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劳务人员代理费用汇总表及其对应员工名单、发票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015年1月正常履行了付款义务;3.2014年1月-2015年3月的欠款明细、劳务人员代理费用汇总表及其对应员工名单、发票1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2月-3月,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服务费人民币77540.22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员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档案保管等人事手续和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时原、被告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异议,合同期限延长一年;被告应以公历月为周期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委托服务费包含管理费(60元/人/月)及各类保险费用,被告于每月26日前收到结算单后,须于当月28日前支付当月的委托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服务费41239.47元、2015年3月服务费36300.75元,共计77540.22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人事服务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委托服务费合计77540.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委托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6%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服务费77540.22元元,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未付委托服务费金额和年利率5.6%支付至上述委托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童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