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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鸿代晓斌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37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某、代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华茂大酒店门口将从被告人代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廖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0.3克、麻古0.2克,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身上另搜出其从代某某处购买的毒品麻古7颗(0.6克),共计缴获毒品1.1克。经鉴定,该被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暂扣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代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代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代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代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分别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李某、代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代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