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以田、陈扣英与杨鑫、强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以田,陈扣英,杨鑫,强济,强加春,郁茂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以田。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扣英。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鑫。委托代理人:刘泽存,兴化市竹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强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强加春。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玉珣,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郁茂荣。杨以田、陈扣英诉杨鑫、强济、强加春、郁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以田、陈扣英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以田、陈扣英在原审时作为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杨鑫驾驶助力车载带其子杨剑与被告强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剑受伤,但终因伤势过重,杨剑不幸死亡。现诉请法院判决杨鑫等赔偿医疗费172556.83元、住院伙补6480元、护理费145200元、营养费21900元、误工费101444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丧事费2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280元,合计1171545.33元,并由杨鑫等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杨鑫在原审时作为被告辩称:强济开的车带有电瓶,是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不可以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强济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交警大队对双方车辆进行鉴定,图片可明确看出我的车辆是后方受损,强济的车辆是前轮向内凹陷,可以说明强济是直接撞击我的车辆,对事故有不可缺少的因果关系;2009年国家没有相关规定助力车需要牌照或行驶证驾驶证,所以我没有违反无证驾驶等相关交通安全法。强济、强加春在原审时作为被告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前后历经泰州市交警支队复核、一审、二审、再审、泰州市检察院监督程序,均一致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故被告强济依法对杨剑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强加春在整个案件中均与强济的驾驶行为无任何法律关系,强加春在本案中更不应对杨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强济、强加春的诉讼请求。郁茂荣在原审时作为被告辩称:同意强济、强加春的意见,另外原告之子杨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中是杨鑫负全部责任,杨剑负次要责任,与我方无关;该事故及赔偿问题,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赔偿一事已作出判决;该事故赔偿问题在一审二审判决中,我方均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审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10月6日9时许,杨鑫驾驶五羊牌燃油助力车载带杨剑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兴化大道与中和路交叉路口与强济由西向东驾驶的荣发牌电动三轮车(郁茂荣系该三轮车的生产企业业主)相撞,致三人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勘验,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09)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剑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自身损伤的次要因素,负本起事故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强济无与本起事故形成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鑫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依据杨剑的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修补颅脑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62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剑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智能损害,构成Ⅷ(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以730日为宜,护理期以360日为宜,营养期以360日为宜。另注明:对外伤性癫痫的发作类型及发作频率等难以确定,望完善相关病历资料后再予评定。3、2012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泰兴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杨鑫赔偿杨剑各项损失322651.17元,驳回杨剑对强济、强加春、郁茂荣的诉讼请求。杨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剑仍然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民申字第0083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杨剑的再审申请。后杨以田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4年9月26日,该检察院作出泰检民(行)监(2014)3212000002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杨以田的监督申请。4、2014年2月12日,杨剑死亡。原审法院自第一次判决后至杨剑死亡期间,杨剑在兴化市人民医院先后共住院102天,产生医疗费128921.59元,其中尚欠该院13794.13元。杨以田、陈扣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重新审查,且对事故发生地在交叉路口的东北角、强济可能存在未行驶在斑马线上而导致碰撞并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况视而不见;2、原审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杨鑫辩称:我没有违反任何交通法规,从事故发生地点、事故车辆损坏的位置等情况看,强济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强济在事故后逃逸,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决仅依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本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强济、强加春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郁茂荣未提出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杨以田、陈扣英在原审时提供的原审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证明、兴化市人民医院病人信息查询打印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强济在原审时提供的判决书、不予支持申请决定书、常州市安德医院的鉴定书、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鑫车辆进行的鉴定书、出警记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兴化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责任,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早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认定:杨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剑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自身损伤的次要因素,负本起事故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强济无与本起事故形成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鑫已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再后,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引发赔偿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历经多次司法程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无误,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杨以田的监督申请亦未予支持。本次原审诉讼中,杨以田、陈扣英及杨鑫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采信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对杨以田、陈扣英申请再审提出“原审对事故发生地在交叉路口的东北角、强济可能存在未行驶在斑马线上而导致碰撞并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况视而不见”的理由,因并无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杨鑫所辩称“其没有违反任何交通法规,从事故发生地点、事故车辆损坏的位置等情况看,强济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强济在事故后逃逸,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车辆损坏的位置为由确认强济应负主要责任并无证明力,亦无力对抗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以田、陈扣英提出“原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申请理由,因原判对误工费的处理,基于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得到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故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因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杨鑫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且没有其他赔偿主体,从而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因杨以田、陈扣英未能提供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同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杨以田、陈扣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以田、陈扣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