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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杨庆山与刘彦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山,刘彦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第791号原告杨庆山,农民。被告刘彦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8847922N。负责人王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南侧,咸水沽月牙河西侧滨海雅园6-底商1号、2号。负责人冯立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山与被告刘彦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山、被告刘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山诉称,2015年12月1日晚22时0分许,被告刘彦利驾驶“津Q×××××”号小客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三道沟村口时,被告刘彦利的车辆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彦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刘彦利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3、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彦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津Q×××××”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4616.27元医疗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彦利是事故车辆“津Q×××××”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彦利是事故车辆“津Q×××××”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杨庆山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休假证明3张,证明原告的休假时间为3周。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刘彦利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4616.27元。2、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24张,计24616.27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4616.27元。4、处方签2张,证明原告治疗时的用药情况。5、住院病案1份11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6、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彦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作证,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彦利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杨庆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彦利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杨庆山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刘彦利提交的证据1-6,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杨庆山提交的证据3,由于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晚22时0分许,被告刘彦利驾驶“津Q×××××”号小客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三道沟村口时,被告刘彦利的车辆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彦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庆山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24616.27元(均由被告刘彦利垫付)。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颈部挫伤、胸腹壁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等。另,被告刘彦利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彦利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彦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庆山的损失包括: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②营养费75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③护理费2785元,关于其护理期间,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考虑30日(含住院期间15日),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计2784元。④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以1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51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彦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616.27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给付被告刘彦利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1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彦利14616.27元;被告刘彦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庆山经济损失51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刘彦利24616.27元。三、驳回原告杨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彦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