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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学伟与王春明、董立娇、董立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伟,王春明,董立鹤,董立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徐学伟。被告王春明。被告董立鹤。被告董立娇。原告徐学伟诉被告王春明、董立娇、董立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伟、被告王春明、董立娇、董立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王春明声称急需周转资金求原告帮忙,遂以董立鹤为担保人,以路虎极光轿车()为抵押物向我借款二十万元,王春明立下字据,他和董立鹤在《借条》上签名按下手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以后,原告曾经多次催要,王春明一再拖欠,不予还钱。现在还款期限已经超过八个月。董立娇和王春明为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董立娇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目前原告急需用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1、判令被告王春明、董立娇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王春明、董立娇按银行三倍利息计算承担违约金;3、判令被告董立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告王春明辩称,被告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原告在将款项交给我的时候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6000元,原告实际借给我的本金就是184000元,被告后面已经又付给原告40000元的利息。但现在被告愿意以20万元为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借条是被告写的,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以被告现在的还款能力,要一次性全部还给原告是还不出来,被告希望每个月分期还给原告一点。另外,原告主张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金太高了,借款时对违约金也没有做过任何的约定,被告认为最多只能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来还,之前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希望按法律规定给予扣减一部分。被告董立娇辩称:被告认为没有义务来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与王春明结婚之前,而且借款的事情被告也不清楚,现在被告和王春明已经离婚了,车子现在属于被告所有,不应该将车扣留。被告董立鹤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因王春明当时是董立娇的男朋友,被告才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当时约定借款时间是一个月,但被告也不知道是月息8分的高利,被告认为这笔钱应该首先由王春明来还,后面被告可以分期和王春明一起偿还原告。现在被告也困难,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钱偿还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A2、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抵押等相关事项。被告董立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离婚证2本,离婚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与王春明现在已经不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春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C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欲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四万元。被告董立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春明、董立娇、董立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徐学伟、被告王春明、被告董立鹤对被告董立娇提交的证据B1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徐学伟、被告董立娇、被告董立鹤对被告王春明提交的证据C1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董立娇提交的证据B1、被告王春明提交的证据C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春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春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春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王春明今天2015年3月25日向徐学伟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已付,还款日期已谈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以我户头上所有的路虎极光车()作为抵压物。(户主:王春明)。”借款日期: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处王春明签名,担保人处董立鹤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分。被告王春明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春明,同时扣减了1.6万元的利息。经本院释明,被告王春明表示愿意以20万元计算本金。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王春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7日将4万元利息转入原告徐学伟账户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王春明与董立娇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3日离婚。被告王春明于2015年11月13日将号车过户至被告董立娇名下。另,诉讼中原告徐学伟向本院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董立娇名下的号路虎越野车,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扣押该车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明显高于年利率36%,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就超过部分,应计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年利率为36%计算利息后,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王春明先后两次共计支付人民币5.6万元(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18日、8月7日)中,有人民币28987万元系支付利息,有人民币27013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综上所述,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2987元。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借款时虽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银行三倍利息计算违约金均无异议,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由被告董立娇承担的问题。被告王春明、董立娇曾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虽发生在与被告董立娇结婚之前,但借款时号车登记在被告王春明名下,且向原告设定了抵押。被告王春明与董立娇离婚时将车辆变更登记在被告董立娇名下时未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王春明在抵押期间擅自转移抵押财产(号车),不影响担保债权的实现,董立娇作为车辆新的登记所有人,应在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由被告董立鹤承担的问题。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借款,被告董立鹤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董立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所欠借款的担保形式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约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春明借款时以号车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董立鹤仅就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学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7298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29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董立娇在抵押物号车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董立鹤对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春明承担5238元,由原告徐学伟承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丽人民陪审员  吴会溪人民陪审员  宝文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