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鲍振帆、鲍菊素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鲍振帆,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金清大道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林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振帆。被告鲍菊素。被告鲍菊花。被告鲍香花。被告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鲍香花。被告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借贷山羊居。法定代表人:鲍菊素。被告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印刷集聚区3号。法定代表人:徐仙法。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鲍振帆、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羿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贺春、人民陪审员吴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鲍振帆、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鲍振帆因经营用款,由被告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鲍振帆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鲍振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0日至今,被告鲍振帆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七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鲍振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鲍振帆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800元;三、被告鲍振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鲍振帆、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收息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鲍振帆由被告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9.9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若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则管辖地为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鲍振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鲍振帆支付至2014年7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事实。三、提供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800元的事实。被告被告鲍振帆、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被告鲍振帆、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鲍振帆、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七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振帆自愿成立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鲍振帆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系该笔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鲍振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800元,并要求被告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振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800元。二、被告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0元,由被告鲍振帆负担,由被告鲍菊素、鲍菊花、鲍香花、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昌晨纸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羿男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