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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达玲与佛山市顺德区迈森克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泓峰新型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迈森克木业有限公司,张达玲,佛山市顺德区泓峰新型能源有限公司,陈宗金,高嘉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迈森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俭玲。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玲,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新安村九龙,公民身份号码×××6569。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泓峰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邝应春。委托代理人陈斐,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金,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新安村九龙,公民身份号码×××0319。委托代理人罗永东,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海,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嘉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38。委托代理人陈斐,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迈森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森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达玲、佛山市顺德区泓峰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峰公司”)、陈宗金、原审被告高嘉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宗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达玲赔偿各项损失64901.78元;二、迈森克公司对陈宗金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76.58元,由张达玲负担850元,由陈宗金、迈森克公司共同负担1426.58元。迈森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张达玲与泓峰公司应属劳动关系,张达玲的受伤应按工伤处理。泓峰公司与迈森克公司签订《刨花合同》购买迈森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锯沫及废木块,合同约定泓峰公司须自行安排人员与工具在迈森克公司的指定地点将锯沫及废木块进行清理、包装与外运。基于此合同义务,泓峰公司委派其司机陈宗金到迈森克公司内负责该工作,职责为驾驶货车运输已打包的锯沫及废木块,并进行过磅称重,以及管理泓峰公司派到迈森克公司进行打包工作的工作人员。由于陈宗金一直以来都是以司机及管工的身份自居,因此迈森克公司一直以为陈宗金与包括张达玲在内的负责打包工作的人员都是泓峰公司的职工,与泓峰公司是劳动关系。但在本案庭审中陈宗金突然以高嘉亮的证人的身份出现,承认其与泓峰公司是承揽关系,张达玲是其聘请的员工。陈宗金的行为有违常理。张达玲在一审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标的达35万元,数额不可谓不大,以陈宗金的经济实力根本负担不起,正常人发生此类事件,只会想尽办法逃避赔偿责任,但陈宗金的做法正好相反,其主动出庭作证,将责任包揽在自己身上,有为泓峰公司开脱的意思。迈森克公司认为陈宗金的行为是和泓峰公司恶意串通,帮助泓峰公司逃避工伤赔偿责任。二、关于到厂房顶清扫木屑一事,迈森克公司与陈宗金不构成承揽关系。泓峰公司与迈森克公司签订《刨花合同》,约定以490元/吨的价格购买迈森克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锯沫及废木块,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锯沫及废木块的市场价格一直在跌,泓峰公司向迈森克公司购买锯沫及废木块生产环保炭的成本变高,相对于向其他公司收购,泓峰公司在迈森克公司处运走的锯沫及废木块越多就亏得越多,因此泓峰公司将原来的三名负责打包工作的人员撤走一名,剩余两名,从而达到减少打包量,减少运输量,减少损失的目的;关于撤走一名打包工人的事实,张达玲在庭审时是当庭认可的。在撤走一名打包工人后问题就来了,由于两名打包人无法及时清理堆积的锯沫及废木块,而堆积锯沫及废木块的地方是一个用铁皮搭建的空间,连接功率很大的抽风设备,通过管道将车间内正在运转的加工切割木板的机器所产生的锯沫及废木块吸到打包的地方。如果没有足够人手及时清理,堆满后就会发生爆满外泄的现象,不但影响环境,还会造成迈森克公司整个生产车间停工。因为爆满外泄后,抽风机必然关闭,否则锯末会到处飞扬,严重影响环境;由于生产车间内正在运转的加工切割木板的机器会不断产生锯沫及废木块,抽风机关停后,锯沫及粉尘就会遍布整个车间,还会淤积在机器上,影响工人的健康,也影响机器的运作,所以不得不将整个车间停工。正是由于打包工作的重要性,所以迈森克公司与泓峰公司签订的《刨花合同》专门就该问题进行了约定,见《刨花合同》第一条第2点:“如因爆满外泄而影响环境的,最低每次罚款两万元”,“乙方不及时清理刨花(包括刨花、粉尘及废木块)造成甲方停产的最低每次罚款两万元”。本案中,由于陈宗金作为泓峰公司长时间在迈森克公司内管理打包及运输工作的人员,因此关于打包及运输工作方面的问题,迈森克公司都直接与陈宗金联系,让陈宗金处理。就本案所涉的到厂房顶清扫木屑一事,如果陈宗金认为不是其工作范围,应在迈森克公司提出打扫的要求后向迈森克公司提出抗辩或者告知泓峰公司让泓峰公司向迈森克公司提出抗辩。但事实上,陈宗金没有这样做,而是安排张达玲进行打扫,并且陈宗金由始至终未就打扫厂房顶一事向迈森克公司要求增加额外费用。基于陈宗金的以上行为,可以反映出陈宗金本人是认可发生爆满外泄是泓峰公司的责任,到厂房顶打扫木屑是泓峰公司的合同义务。事实上,本案所涉的因爆满外泄而需要上厂房顶打扫的事件已经不是第一次发生,在之前已经发生过,也是陈宗金安排打包的工人上厂房顶打扫的。退一步说,如果发生爆满外泄不是泓峰公司的责任,而是迈森克公司自身的问题,迈森克公司内有一百多名工作人员可以差遣,完全没有必要麻烦陈宗金安排打包工作的工人到厂房顶打扫。一审法院没有认清《刨花合同》关于爆满外泄约定的用意,割断了到厂房顶清扫木屑与爆满外泄之间的关系,片面认为到厂房顶清扫不属于泓峰公司的合同义务,片面认为迈森克公司要求陈宗金派人到厂房顶清扫构成了承揽关系,由于陈宗金没有在高处进行安全生产的条件,因此迈森克公司在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迈森克公司与陈宗金不存在任何关系,陈宗金与张达玲都是泓峰公司的员工,属于劳动关系,张达玲的受伤应按工伤处理,泓峰公司为逃避赔偿责任而安排陈宗金主动出庭承认存在承揽关系。三、退一步说,即使张达玲与陈宗金是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应该是泓峰公司,而非迈森克公司。根据《刨花合同》的约定,泓峰公司负有打包及运输的工作义务,泓峰公司将该工作交给陈宗金承揽,由于陈宗金没有用人单位资格,泓峰公司在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张达玲自行爬到厂房顶清扫木屑存在重大过错。陈宗金长时间在迈森克公司内负责打包及运输工作,由于之前已经发生过爆满外泄的情况,陈宗金已经知道迈森克公司厂房的建构,应提醒张达玲注意安全,并向其提供必要的工具,陈宗金没有这样做存在过错。张达玲不熟悉厂房结构,没有通知迈森克公司就通过车间的一台机器的架子翻过墙壁爬到厂房顶上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张达玲是早上六点多就爬到厂房顶上清扫,而迈森克公司八点才上班,如果其在迈森克公司上班后再爬上去也不至于发生意外。因此,张达玲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改判张达玲的损失由陈宗金承担,泓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泓峰公司及陈宗金承担。被上诉人张达玲答辩称:一、张达玲的工作都是陈宗金安排,工作的地点是在迈森克公司。二、张达玲到迈森克公司厂房顶上清扫木屑,是应陈宗金要求,陈宗金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条件,迈森克公司作为受益方也未进行安全提示及提供安全环境。张达玲不应该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三、迈森克公司与泓峰公司、陈宗金及高嘉亮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张达玲并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被上诉人泓峰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嘉亮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中,陈宗金并非泓峰公司员工,他是专门承接木屑运输、清理业务的人员,其承包了泓峰公司清理木屑的业务,并雇请了张达玲。泓峰公司对张达玲不存在任何指示安排,没有任何接触,事发起因及过程均与泓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陈宗金应迈森克公司要求派张达玲到房顶进行清扫。陈宗金并非一开始就是本案的被告之一,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为了解释事情的过程作为证人出庭,其后才被追加为被告,而迈森克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不应按工伤处理。二、指派张达玲清理木屑是基于《刨花合同》,但是合同并没有约定到房顶清理刨花的义务,迈森克公司要求张达玲到房顶清理属于其自己的行为,与合同义务无关。三、进行运输打包清理木屑工作完全可以交给个体自然人进行,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交给有资格的企业实施。因此,泓峰公司没有过错。此外,高嘉亮与本案二审无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宗金答辩称:一、陈宗金与泓峰公司是承包关系,有相关的合同证明,迈森克公司认为双方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二、经过一审迈森克公司的自认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迈森克公司打电话要求陈宗金到厂房顶清扫木屑,而根据《刨花合同》,厂房顶的清扫工作并非合同义务。因此,陈宗金对迈森克公司的要求一开始是拒绝的,但是在迈森克公司一再要求下,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关系,才会叫张达玲去清扫。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迈森克公司上诉认为张达玲为其打扫厂房顶的行为是履行迈森克公司与泓峰公司签订的《刨花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审查,《刨花合同》第一点第2小点约定:“泓峰公司自行安排人员与工具在迈森克公司指定地点将钜沫、废木块进行清理、包装与外运”,第3小点第(4)项约定:“泓峰公司必须按照迈森克公司要求每天及时疏通吸尘管道及清扫周边区域内的卫生”,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打扫厂房顶属于合同内容,而且从一般文义上理解,“清扫周边区域内的卫生”也不包括“打扫厂房顶”在内。根据陈宗金的陈述,其安排张达玲打扫厂房顶并没有要求迈森克公司另外支付费用,而是陈宗金雇请张达玲并根据其工作情况另行结算工资。因此,张达玲与陈宗金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而张达玲为迈森克公司打扫厂房顶不是履行《刨花合同》,而是义务帮工行为。迈森克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迈森克公司上诉认为张达玲与泓峰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其受伤应按工伤处理,该主张与《刨花合同》及陈宗金与泓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反映的事实相悖,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责任的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达玲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致自身受害,被帮工人迈森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达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未清楚房顶具体构造情况时贸然开始工作,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而迈森克公司在要求陈宗金安排人员打扫时未进行安全提示,对于安排进行高处工作未能尽审慎注意义务,过错较大。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达玲自负30%的责任,迈森克公司负7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迈森克公司上诉认为张达玲应负主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迈森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22.5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迈森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