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彭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赤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彭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彭某伙同黄共湖、徐欣、彭海燕、吴建、闫素侠(均已判刑)合股在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麻石巷一无名瓦房内开设赌场,使用扑克牌以“三公”赌大小方式���行赌博活动。刘某、彭某等人作为“头家”固定持牌组织三公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3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处进行查处,抓获同案人黄共湖等人及袁军等15名参赌人员(均另案处理),并当场缴获赌资29300元,其中包括抽头渔利12750元、扑克牌一副、赌桌一张。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赌资等赃款,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材料、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方某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彭某及同案人黄共湖、徐欣、彭海燕、闫素侠、吴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伙同他人以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的形式开设赌场,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彭某、刘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彭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彭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刘某、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