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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陈宗琼与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琼,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39号原告陈宗琼,女,生于1974年8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3幢金泰广场21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702885-2。法定代表人贾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铈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宗琼诉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州骏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琼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建的商品房骏兴万金汇3栋第12层1205号房,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交付房屋。2015年5月31日前后,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交房日期将会交房。2015年7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当天交房,且被告也在报纸上公告了交房日期。原告对房屋进行查验后,发现被告所建商品房还没有通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的竣工验收,水电气均未入户,小区绿化没有做、道路没有通,电梯因没电无法运行。原告认为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当场拒收。原告及所有业主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也做了各种承诺,但至今承诺均未兑现。时至今日,承诺均未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2383.07元,并保留追诉2015年12月1日后违约金的权利;2、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尽快开工,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之规定实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月1日前交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辩称,我方会在2016年4月30日前交房,并且愿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陈宗琼与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开发的位于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骏兴万金汇第3幢第12层1205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07.31平方米,单价为4388.4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70923元(该房价包含水、电、燃气初装费),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即签定合同时付首付款人民币150923元,余款3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约定,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陈宗琼使用。其中,约定的关于装饰、设备标准外墙为面砖外墙、涂料外墙,内墙为混合砂浆墙面,顶棚为混合砂浆顶棚,地面为水泥砂浆地面等;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应达到以下条件即交付时,电梯达到正常使用,水、电、天然气具备使用条件,宽带网、有线电视达到申报立户条件等。如逾期超过60日后未交付该房屋的,原告陈宗琼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告陈宗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原告陈宗琼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接、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宗琼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5年5月31日前将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宗琼,且该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将电入户,致原告陈宗琼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原告陈宗琼已依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而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陈宗琼请求被告骏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应计算为470923元×0.0005×184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43324.92元,原告陈宗琼主张42383.07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陈宗琼请求判令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尽快开工,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之规定实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月1日前交房的诉讼请求。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于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在竣工后,经规划等相关行政部门验收,确保涉案房屋的建设符合行政规划及质量等要求后,才能向买受人予以交付。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尚未得到竣工验收,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至于其以后何时能否获得竣工验收,尚未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涉案房屋在满足了交房条件后,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仍不予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陈宗琼要求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中的交通费、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陈宗琼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宗琼支付违约金42383.07元。二、驳回原告陈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交纳430元,由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勇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