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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上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豪与全西彦、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全西彦,陈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豪,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8日。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西彦,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6日。被告:陈国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7日。原告李豪与被告全西彦、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西彦、陈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豪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全西彦因盖房经济紧张向我借现金287000元,期限一个月,由被告陈国平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该款逾期后,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7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全西彦、陈国平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全西彦因盖房经济紧张向原告李豪借款287000元,并由被告陈国平担保,同时给原告李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豪现金28.7万元,大写���拾捌万柒仟元整,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8月2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全西彦,担保人:陈国平,借款日期:2015年7月2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7000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全西彦借原告李豪现金2870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陈国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李豪请求被告全西彦偿付借款287000元以及被告陈国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借款利息及利率,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但原告李豪主张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西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豪借款28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国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全西彦、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