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暂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使用开锁工具进入沙坪坝区富力城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700余元,各种品牌的香烟8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2361元。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采取同样手段进入沙坪坝区西永开发区某饭店内,盗窃被害人简某某三星N7508V手机1部、充电器1个、充电宝1个,之后,又采取同样手段进入沙坪坝区西永镇天街某店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放在柜台内的现金100元。经鉴定,被害人简某某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1179元。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沙坪坝区大学城台北城小区巡逻时对被告人杨某盘查时,发现作案工具和赃物,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杨某处扣押了被害人简某某被盗的物品并予以发还被害人,还扣押了其作案用的工具梅花螺丝刀1把,内六角螺丝刀2把。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刘城坤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高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简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一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梅花螺丝刀1把、内六角螺丝刀2把予以没收。三、将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