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金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金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865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金庭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吕尚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君、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涂松村。法定代表人朱月明。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联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联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7000000元的贷款。被告以名下位于沙溪镇工业区大木桥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为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0日,其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0元,年利率18%,到期日为2015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660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其聘请律师的费用144590元;其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金联小贷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明辉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由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资金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甲方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70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甲方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应付利息。因甲方有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金联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明辉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明辉公司将其位于沙溪镇工业区大木桥路北侧地块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明辉公司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与金联小贷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70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放款7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称,被告未还过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结欠利息266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459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结欠的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亦予支持。如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依法可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266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44590元。三、如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太仓市沙溪镇工业区大木桥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674元,由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