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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蒋苏珍与黄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苏珍,黄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第602号原告:蒋苏珍。委托代理人:朱双凤。被告:黄忠森。原告蒋苏珍与被告黄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黄忠森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黄忠森向原告蒋苏珍借款3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黄忠森欠原告借款3万元(零利息),由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2万元,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1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黄忠森仅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2万元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忠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苏珍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黄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