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人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6月10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原判,交付执行;2004年9月1日送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8月24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4月7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五年;2012年6月27日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5月29日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安徽省安庆监狱狱内侦查科立案侦查,当日被羁押于安徽省安庆监狱严管监区隔离审查。现羁押于安徽省安庆监狱。辩护人朱海涛,安庆市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维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同监舍服刑人员项某某素有积怨。2015年7月10日1时40分许,黄某某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厕所垃圾桶内有一根木质床板,便捡起该木质床板回到自己服刑的第六监区四号楼二楼1组号房内,手持该木质床板对项某某的头、颈部击打数下,后被值夜班的服刑人员曹某等人控制并报警。项某某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任。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朱海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同监舍服刑人员项某某素有积怨。2015年7月8日、7月9日,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期间,项某某多次用言语刺激黄某某,黄某某听后心怀怨气。同年7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厕所垃圾桶内有一根木质床板,便想教训项某某以发泄自己怨气。其捡起该木质床板回到自己服刑的第六监区四号楼二楼1组号房内,手持该木质床板对项某某的头、颈部击打数下,后被值夜班的服刑人员曹某等人控制并报警。项某某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木质床板一根(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罪犯综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人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手持木板,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二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芳审 判 员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盛 树 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晶(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