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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与李伟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李伟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46号原告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北京路13号。负责人王洛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伟。原告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李伟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在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焦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红旗路123号沿街5号门头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419元,期限一年,到期后乙方经甲方同意可续租。2014年5月至今被告未交租金。至2014年8月因被告租赁的门头已经出现裂缝,及院内1号楼经鉴定整体安全性为C级,需全面加固修缮。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至今未果。为避免今后发生安全事故,因此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搬出红旗路123号沿街5号门头房,判决被告支付租金79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与被告李伟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所有的位于兰山区红旗路123号5号沿街门头房一处,月租金419元,租赁期限至2011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将约定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2012年8月17日,经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原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第二休养所、第三休养所合并为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2014年9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以发现涉案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以需要维修加固为由,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搬出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离涉案房屋。2014年11月11日,涉案房屋安全性被鉴定为C级,需加固修缮。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支付2014年5月后的租金7961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租赁房屋,出租方未持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原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可随时与被告解除合同。原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与其他单位被合并为原告,原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亦享有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涉案房屋被发现有安全隐患,危及原、被告人身安全与财产利益,涉案房屋已失去使用功能,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租赁房屋,支付2014年5月至起诉期间的房屋占用费7961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临沂市兰山区红旗123号沿街5号门头房;二、被告李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临沂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间的房屋占用费796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