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佟秀芳,肖新翘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62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特*号第**层******室。法定代表人:赵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敦雄,系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高新数码港。法定代表人:佟秀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乔木湾江南汽车市场内B-南区***号。法定代表人:肖新翘,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佟秀芳。被告:肖新翘。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激光电源公司)、被告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商贸公司)、被告佟秀芳、被告肖新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俊、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智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被告浩源商贸公司、被告佟秀芳、被告肖新翘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智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浩源商贸公司、佟秀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肖新翘作为保证人佟秀芳的配偶,同意了佟秀芳的保证担保行为。2013年7月21日合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浩源商贸公司、佟秀芳、肖新翘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尚有本金2,650,000元未还,利息1,382,814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50,000元及至2,65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1,382,814元);2、被告浩源商贸公司、佟秀芳、肖新翘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汇智源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汇智源贷95号《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00元给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868%;证据二、(2013)汇智源贷95号保-95《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浩源商贸公司、佟秀芳、肖新翘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证明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浩源商贸公司、佟秀芳、肖新翘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证据四、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偿还了本金350,000元。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被告浩源商贸公司、被告佟秀芳、被告肖新翘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汇智源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签订(2013)汇智源贷95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0.01868。同时,合同第九条贷款担保第二项约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确保《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被告浩源商贸公司(保证人)签订(2013)汇智源贷95号保-95《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21日)起两年。同时,被告佟秀芳作为保证人、被告肖新翘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6月21日到2013年7月21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授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之间具体信贷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委托被告肖新翘向原告还款250,000元。2014年7月7日以及同年12月26日,被告肖新翘代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向原告还款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35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65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佟秀芳与被告肖新翘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作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1.868%,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867%分段计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浩源商贸公司、被告佟秀芳、被告肖新翘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浩源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未满。现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故被告浩源商贸公司应对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佟秀芳与被告肖新翘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共同签署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亦未满,故被告佟秀芳与被告肖新翘亦应对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浩源商贸公司、被告佟秀芳、被告肖新翘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全能激光电源公司、被告浩源商贸公司、被告佟秀芳、被告肖新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650,000元;二、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以2,7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以2,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2,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67%计付);三、被告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佟秀芳、被告肖新翘对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713元,由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佟秀芳、被告肖新翘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