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姚元江诉向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江,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27号原告姚元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和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刚,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元江为与被告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告向刚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元江诉称:被告向刚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刚推诿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刚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要求由被告向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姚元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刚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9个月。3、网银转账流水1份,用以证实2013年4月21日原告姚元江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转至被告向刚账户。被告向刚当庭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刚认可原告姚元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承认原告姚元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刚返还原告姚元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元,由被告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