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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杨建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杨建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李建新。被告:杨建侠。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建新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供货关系,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运送重钙粉累计货款3.1万元,有被告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31000元欠款凭证为根据,后来被告偿还过1.5元,现尚欠1.6万元拖欠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6万元整。被告杨建侠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送重钙粉,累计货款310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杨建侠书写欠条一张为证;有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有欠条1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