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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有权与康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有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康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有权,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康海军,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再审申请人李有权因与被申请人康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同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有权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人寿财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1日10时10分许,再审申请人李有权雇用康海军驾驶晋B54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同新路行至4公里+8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在山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及司机康海军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康海军未按准驾车型驾驶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有伤残六人在新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人寿财保公司均以“康海军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公司己尽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条款中约定了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认为:“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单约定每人保险限额为医疗费3万元,伤残赔偿金3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承运每座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2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申请人人寿财保公司支公司主张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6月5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李有权与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被上诉人康海军持有B2驾驶证,不符合驾驶事故车辆的标准,属于无有效驾驶机照的行为,而且该行为严重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故上诉人李有权雇用无有效驾驶机照的被上诉人康海军驾驶事故车辆,违返了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人寿财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上两个判决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一是认定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责任,二是认定人寿财保公司免责。即出现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还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审理和二审审理的全部案件中均未能提供有效的合法证据来证实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采用格式条款,人寿财保公司不能免责,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每人每座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李有权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的实际赔偿数额,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康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及驾驶员康海军的驾驶执照为B本,与其所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型不符都是各方无争议的事实。该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即申请人李有权将所属事故车辆在被申请人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人寿财保公司应否按照保单约定对承运人康海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也同样做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约定条款。本院认为,营运客运车辆涉及不特定乘客的人身安全和公共交通安全,国家相关法律对营运车辆标准和驾驶人员驾驶执照均作出特别严格的要求。本案营运车辆所有人即申请人李有权在雇佣驾驶人员时,雇佣明显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员康海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十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李有权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原审法院基于此案件事实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判决免除被申请人人寿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申请人李有权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人寿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此主张被申请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内容已明确载明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作为经营客运车辆的申请人李有权在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时不可能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等重大事项内容视而不见。申请人李有权在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上的签字行为足以说明其对保险合同内容全部知晓,除非其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所以对申请人李有权的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的是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有关申请人李有权提出的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并提供该院(2014)同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佐证,因本案与该院(2014)同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分属两个不同的案件,本院对该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实质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李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有权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郭建岗审 判 员  高 耀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