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丰恒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肇庆广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丰恒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广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丰恒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辉。委托代理人:陈键,员工。被告:肇庆广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黄定开。原告佛山市南海丰恒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恒公司)诉被告肇庆广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恒公司诉称:广益公司于2015年9月3日致电丰恒公司,要求丰恒公司于2015年9月5日运送一车8.39吨、价值8641.70元的生物木粒到广益公司厂内。鉴于广益公司一直和丰恒公司合作良好,丰恒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将一车8.39吨、价值8641.70元的生物木粒按时按量按质运送到广益公司厂内并签收完毕,并约定2015年10月5日前把货款结清。现广益公司一直将货款拖欠至今不予偿还。后丰恒公司多次向广益公司追讨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生物木粒货款8641.70元。被告广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出庭核对原告丰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丰恒公司与广益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9月5日,丰恒公司按广益公司的要求运送一车8.39吨、价值8641.70元的生物木粒到广益公司厂内,广益公司收货后,其员工在丰恒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后丰恒公司因多次向广益公司催收该笔货款8641.70元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丰恒公司向广益公司供应了8641.70元货物的事实,有《送货单》等证据佐证在案,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广益公司收取丰恒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没有向丰恒公司付清货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向丰恒公司付清拖欠货款的责任。丰恒公司要求广益公司支付货款8641.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广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丰恒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佛山市南海丰恒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交纳25元),由被告肇庆广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婉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晓桥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