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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苏玉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玉德,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5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7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玉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苏玉德趁本屯苏某乙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爬进苏某乙家中,盗走苏某乙人民币8元、盗走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本一本,随后苏玉德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苏玉德先后来到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双江支行、荔城支行,分三次使用盗窃得来的存折,取走人民币75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苏玉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苏玉德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玉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玉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玉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苏玉德趁本屯村民苏某乙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爬进苏某乙家中,盗走苏某乙的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本一本及人民币8元,之后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苏玉德先后来到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双江支行、荔城支行,分三次使用盗窃得来的存折,取走人民币7500元。2015年2月6日、12月12日,被告人苏玉德因吸食毒品两次被荔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苏玉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苏玉德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5月15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玉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自首情况、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苏玉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荔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荔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2月6日、12月12日,被告人苏玉德因吸食毒品两次被荔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4、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苏某乙的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于2014年12月13日被三次取款共计7500元人民币的事实5、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其家中被盗走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本一本及人民币8元。后经到银行了解,其被盗走的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存折里面的钱一共被取走了7500元的事实。6、被告人苏玉德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苏玉德趁本屯村民苏某乙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爬进苏某乙家中,盗走苏某乙的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本一本及人民币8元。随后,被告人苏玉德先后来到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双江支行、荔城支行,分三次使用盗窃得来的存折,取走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及取款银行进行了辨认的事实。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苏玉德到银行取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玉德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玉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玉德在荔浦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玉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玉德退赔人民币七千五百零八元给被害人苏性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人民陪审员  谢立凯人民陪审员  黄清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