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史彦玲与吴玮、第三人王桂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彦玲,吴玮,王桂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36号原告史彦玲,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章喜,男。委托代理人曲涛,男。被告吴玮,女,汉族。第三人王桂英,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元存,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彦玲与被告吴玮、第三人王桂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章喜、曲涛,被告吴玮、第三人王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彦玲诉称,我与魏佳民为母子关系,2008年魏佳民(已死亡)从西安购得宝马530型号车辆一台,将该车报户在朋友郭毅名下,车牌号为甘E306**,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死者魏佳民,名义车主郭毅亦认可。购买该车时魏佳民与被告吴玮并未结婚,故该车系魏佳民婚前个人财产。2012年3月18日,魏佳民驾驶该车与车牌号甘J211**的东风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对方司机赵祥瑞打伤,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2万多元,现处于执行阶段。被告吴玮在没有名义车主郭毅参与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过户至其母亲王桂英名下,致使魏佳民的个人财产流失,对车牌号甘J211**的东风牌货车车主的民事赔偿责任亦无法实现。魏佳民去世后,该车属于死者魏佳民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先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魏佳民原号为甘E306**号现转为甘EK95**号的宝马车一辆,并赔偿汽车损耗费1万元。被告吴玮辩称,我与魏佳民系夫妻关系,魏佳民去世后,原告应当以遗��继承诉讼,并不是侵权之诉;其次,魏佳民生前已将车牌号甘E306**宝马车抵押给债权人王桂英,应先偿还王桂英债务,故该车清偿债权人王桂英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如果对该车现价15万元有异议,应申请评估,也可由原告偿还债务后取得该车所有权。第三人王桂英辩称,魏佳民欠我39.4万元借款,我曾起诉,法院裁定中止诉讼。魏佳民于2013年12月2日将车牌号甘E306**宝马车抵押给我,在魏佳民生病期间,我将魏佳民的宝马车过户是为了保全我的债权,该车市场价值为12万元,我是将该车折价为15万元抵偿魏佳民欠我的债务。如果原告对该车价值有异议,可以向法庭申请评估后抵偿我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彦玲系魏佳民母亲,被告吴玮系魏佳民妻子,第三人王桂英系被告吴玮母亲。魏佳民于2008年1月29日从西安购得宝马530型号汽车一辆,��年8月5日将该车报户于朋友郭毅名下,车牌号为甘E306**,魏佳民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被告吴玮与魏佳民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6日魏佳民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为植物状态;同年5月27日魏佳民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7月8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原告史彦玲为魏佳民法定监护人。2015年7月31日魏佳民死亡。另查明,被告吴玮于2015年1月28日,在未经其实际所有人魏佳民及户主郭毅的同意下,将车牌号甘E306**的宝马车过户给其母亲王桂英,更改车牌号为甘EK95**。原告史彦玲提交的证据有:1、户主郭毅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甘E306**的宝马车系魏佳民个人财产,郭毅本人没有以1万元转让该车及配合第三人王桂英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内容中该车系魏佳民个人财产予以认可,对郭毅以1万元价格转让该车的行为不认可,属于虚假事实,对郭毅没有办理过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该车系魏佳民个人财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其余部分内容证明目的尚不可认定,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取证。2、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2)麦刑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魏佳民驾驶诉争车辆发生车祸后,被处罚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证明该车系魏佳民所有。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3、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特字第1号、(2015)天秦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魏佳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于2015年7月8日将原告变更为魏佳民的法定监护人。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9日魏佳民与第三人王桂英录音笔录一份,证明魏佳民因装修房屋借款39.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魏佳民向第三人借款39.4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2、2013年12月2日吴玮与天水市天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上停车车位租赁协议一份,证明魏佳民因不能按时向第三人归还借款39.4万而将车牌号甘E306**的宝马车抵押给王桂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地上停车车位租赁协议甲方为天水市天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吴玮,故不能作为认定魏佳民将车牌号甘E306**的宝马车抵押给王桂英的事实,不予采信。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中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魏佳民、吴玮向第三人王桂英借款,第三人向魏佳民、吴玮主张债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机��车档案资料目录二份,分别为车牌号甘E306**、甘EK95**,车辆识别代号均为:LBVN790X8SB13010,发动机号均为:04256645;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3、以1万元价格转让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4、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5、车牌号为甘E306**的户主郭毅询问笔录一份。经法院调取的证据及郭毅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律法保护,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侵占。本案中,魏佳民于2008年1月29日购买宝马530型号车辆,车牌号为甘E306**。被告吴玮与魏佳民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该车系魏佳民婚前个人财产。2015年5月27日魏佳民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吴玮以魏佳民的妻子身份成为魏佳民的法定监护人。同年7月8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监护人为原告史彦玲。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玮与第三人王桂英在魏佳民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私自将属于魏佳民的车辆过户到第三人王桂英名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魏佳民的合法权益,系无权处分行为。由于被告吴玮在处分诉争车辆时,魏佳明未去世,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被告吴玮辩称的其与魏佳民系夫妻关系,魏佳民死亡后,原告应当以遗产继承诉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抵押权的设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玮辩称的魏佳民生前已将车牌号为甘E306**宝马车抵押给债权人王桂英,并优先偿还王桂英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可。第三人王桂英辩称魏佳民和吴玮不按时归还其借款,将诉争车辆抵押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而私自过户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可。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史彦玲作为魏佳民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保护魏佳民的合法财产。魏佳民去世后,其合法财产应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诉争车辆系魏佳民的婚前个人合法财产,故原告史彦玲要求被告吴玮及第三人王桂英返还车牌号为甘EK95**宝马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史彦玲车牌号为甘EK95**宝马车一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玮负担825元,第三人王桂英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