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与朋友李某甲入住华池县“林苑”宾馆306房间,当晚23时许程某外出途径该宾馆大厅时发现收银台无人,便产生了盗窃念头,遂进入收银台里面,拉开收银台下面的抽屉,将抽屉内放有的一沓现金盗取其中一部分装到自己后右裤兜里逃离现场,窜至华池县城南河桥处时程某清点盗来现金为23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2.2016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到华池县“顺程”驾校找朋友白兴荣期间,在“顺程”驾校院内的商店买东西时,趁无人之际,将李某乙放在柜台内手提包中的1600元现金盗走予以挥霍。综上,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盗现金追回已归还失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2.被害人樊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告人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两次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3.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移交的领条2张,证实两名被害人已领取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的现金共3900元;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于2016年1月8日向华池县城关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楠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