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招根与刘爱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招根,刘爱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214号申请人王招根,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刘爱兵,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招根与被申请人刘爱兵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招根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爱兵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6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招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爱兵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6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