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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5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景素云诉蒋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素云,蒋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5186号原告景素云,女,194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星,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蒋明媛,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原告景素云与被告蒋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秀菊、艾亚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懿、曹星,被告蒋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景素云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又同为四川老乡,原告将储备的养老金7万元给被告,开始被告能按时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利息,至2015年7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7万本金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愿意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明媛答辩称:借钱该还,借条是我给原告打的,我没有异议。这事因我而起,我向法庭提交整个借款过程的说明。我现在偿还能力有限,虽然书面证据显示一共借款40万元,但我实际借款20万元本金,我承认应该还40万元。我想办法在三年之内还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蒋明媛向景素云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景素云人民币70000元,注转账,暂借6个月,月息合计2100元,付息时间每月20号至30号。说明:实际转账60000元,已扣出2013年10月28号至2013年11月28号16万利息;扣出2013年11月6号至2013年12月6号5万利息,合计6000元;扣出欠7万利息2100元,总计利息8100元。景素云下差1900元本金,同意下月应付利息中扣减。经询问,景素云陈述,其以转账方式向蒋明媛支付借款60000元,蒋明媛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末,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经询问,蒋明媛认可以转账形式收到景素云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另陈述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末。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景素云向被告蒋明媛提供借款,被告蒋明媛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明媛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系违约,本案中,本院以实际转账金额确认借款数额,故被告蒋明媛应返还借款6万元并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景素云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景素云六万元;二、被告蒋明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景素云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景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明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景素云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蒋明媛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蒋明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