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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刘涛、施长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刘涛,施长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玉,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涛。被告施长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刘涛、施长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施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两被告以其拥有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多次,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7685.12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772.8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93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28号森兰公寓7幢901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涛、施长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涛、施长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刘涛为借款人、抵押人,施长宏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28号森兰公寓7幢901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10年8月2日为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他项权证登记证明中载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3万元。2010年8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涛发放贷款43万元,执行年利率5.94%,到期日为2025年8月3日,等额本息还款。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本息。至2015年10月3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7685.12元,利息、罚息、复利5772.87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29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涛、施长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余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涛、施长宏归还借款本金327685.12元及至2015年10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772.8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93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28号森兰公寓7幢901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取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抵押登记时载明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施长宏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7685.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772.87元,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刘涛、施长宏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293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刘涛、施长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刘涛、施长宏抵押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28号森兰公寓7幢901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768元,由被告刘涛、施长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576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