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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倪某与戚某、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戚某,陈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曾用名陈虹)。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倪某与被告戚某、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被告戚某、陈某甲均系被继承人戚春洪儿子。原告与继承人戚春洪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原告与戚春洪结婚后即将户口迁至戚春洪所在村,并与戚春洪共同生活。2010年9月份戚春洪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2011年戚春洪的承包田由村集体集中流转利用,每年发放流转费用,其中2011年、2012年分别发放1600元,2013年、2014年分别发放2071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戚某独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戚春洪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7342元,并判令被告戚某向原告返还应得部分,被告戚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戚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向本院邮寄书面证据三份,其中泰州市九龙镇府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区七组居民倪某,在丈夫戚春洪病重病故期间不在身边;其中府前村七组村民代表主要证明:戚春洪生病期间由被告戚某照顾,病逝后由戚某办理丧葬事宜等。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某系被继承人戚春洪与尤桂红之子。尤桂红去世后,被继承人戚春洪与陈某乙结婚,生育一子即某。2002年9月继承人戚春洪与陈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继承人戚春洪与原告倪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被继承人戚春洪去世,2011年被继承人戚春洪原有的1亩承包责任田被流转使用,2011年、2012年该责任田的流转费分别为1600元,2013年、2014年的流转费分别为2071元,上述四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人民币7342元均由被告戚某领取。现原告以上述土地流转费为被继承人戚春洪的遗产为由要求进行分割,涉讼。另查明,被继承人戚春洪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未参与处理被继承人戚春洪生病期间以及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戚某负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所涉土地流转费系由被继承人戚春洪生前承包责任田产生的收益,应属被继承人戚春洪的遗产。被继承人戚春洪生前未立有遗嘱,原、被告作为其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有权对被继承人戚春洪所留该遗产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戚某在被继承人戚春洪生病期间履行了照顾义务,并操办其丧事,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本院确定被告戚某得被继承人戚春洪遗产的50%,其余由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平均分配,即各得25%。因上述遗产已经由被告戚某实际取得,则其应将原告及被告陈某甲应得款项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人民币1835.5元,支付被告陈某甲人民币1835.5元。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戚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戚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