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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劳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劳某,男,壮族,居民。被告吴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劳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娜、人民陪审员向启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韦超宇担任记录。原告劳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诉称,被告吴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限于2014年6月6日清偿。但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吴某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7日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已到期未偿还的事实;3、银行转账业务凭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劳某借款6万元用于还贷,限于2014年6月6日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都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经多方寻找仍无被告下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审理,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的行为,视为被告对举证、质证权利以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劳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3900元。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吴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超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