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锡克诉李璐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克,upinglee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358号原告周锡克,男,1938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平,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LUPINGLEE,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美国国籍PICCARDDRIVE,ROCKVILLE,MARYLAND,USA)。委托代理人珊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锡克与被告LUPINGLE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秀凤、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克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平,被告LUPINGLEE的委托代理人珊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锡克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LUPINGLEE因个人需要向周锡克借款400000元,周锡克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将400000元款项汇到了LUPINGLEE的工商银行账户。此后,LUPINGLEE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LUPINGLEE偿还周锡克欠款400000元;2、判令LUPINGLEE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锡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00000元的利息;3、判令LUPINGLEE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LUPINGLEE答辩称:一、本案在程序方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周锡克的诉求违背事实,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周锡克诉称的“400000元借款”是周锡克代其子周毅群保管的卖房款。通过周锡克转账的时间,结合周毅群出售北京房产的时间以及周毅群与LUPINGLEE在镇江重新购房支付购房款的时间相互印证,房款之间的转存,存有关联性,可以证明400000元是周毅群的卖房款。LUPINGLEE从未向周锡克借款,周锡克不能就借款事实出示证据。转款时间长达4年,周锡克从未向LUPINGLEE催要返还,这根本就不符合客观事实。三、LUPINGLEE与周毅群同居生活6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公司,如果LUPINGLEE借款,周毅群不可能不过问或监管,截止目前,周毅群并未就此款项提出任何异议。四、周锡克是国企普通退休人员,周锡克有义务就资金的来源作出说明。五、周锡克在立案过程中出现“借款”、“不当得利”两个案由,根本原因是周锡克自己都不知道应当按照哪个案由主张更好,该事实已经充分说明所谓的“借款”根本上就是不存在的,是周锡克的恶意之诉。六、事实上,周锡克在得知LUPINGLEE与周毅群恋爱关系结束后,就LUPINGLEE和周毅群在同居期间给予财物有后悔之意,通过诉讼的方式恶意索回。LUPINGLEE不仅丢了感情,返还了同居生活期间的房款,而且还要继续承担周锡克恶意诉讼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周毅群系周锡克之子,周毅群与LUPINGLEE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9月16日,周锡克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400000元转入LUPINGLEE的工商银行账户。周锡克称,此款系出借给LUPINGLEE的借款。LUPINGLEE认可收到周锡克转账支付的400000元,但称该款系周毅群的卖房款,周锡克本意将该款支付给周毅群,因为周毅群没有工商银行账户,所以将此款转入了LUPINGLEE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时,LUPINGLEE称,其已经将其中的100000元交与周毅群,另替周毅群偿还欠款2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用于其与周毅群的日常花销。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2013)镇经民初字第0067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周锡克系中国公民,LUPINGLEE系美国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关于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周锡克、LUPINGLEE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关于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对周锡克与LUPINGLEE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解决纠纷,故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体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锡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LUPINGLEE偿还借款,周锡克应当证明其与LUPINGLEE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周锡克向LUPINGLEE的账户转账400000元,但LUPINGLEE否认与周锡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仅凭转账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周锡克与LUPINGLEE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周锡克未能举证证实其与LUPINGLEE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周锡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锡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周锡克负担,已交纳。翻译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原告周锡克负担,已交纳。LUPINGLEE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周锡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