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沈灵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沈灵妹,胡君清,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傅清立,蒋秋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民建路。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忻水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龙溪阀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灵妹。被告:沈灵妹。被告:胡君清。被告: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龙溪镇渡头村。法定代表人:傅清立。被告:傅清立。被告:蒋秋香。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沈灵妹、胡君清、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傅清立、蒋秋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沈灵妹、胡君清、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傅清立、蒋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因购铜棒需要,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0月1日分别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900000元,并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上述1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日,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沈灵妹、胡君清、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傅清立、蒋秋香、案外人张治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追偿期间的代偿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向银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代偿利息21160元。借款于2014年9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1023812.29元。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反担保人张治军共七次向原告归还了部分代偿款本金,第一次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了本金329490元,第二次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第三次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第四次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第五次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第六次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了本金100000元,第七次于2015年5月19日归还了100000元。剩余本息被告方至今未予偿还,故引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代偿款项计人民币165482.29元,支付利息117655.48元(从代偿后次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并继续支付以代偿款本金165482.29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295137.77元。2、判令被告沈灵妹、胡君清、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傅清立、蒋秋香对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沈灵妹、胡君清、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傅清立、蒋秋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沈灵妹、胡君清、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傅清立、蒋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沈灵妹、胡君清、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傅清立、蒋秋香为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5482.29元、支付利息117655.48元,共计人民币283137.77元,并支付以本金165482.29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沈灵妹、胡君清、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傅清立、蒋秋香对上述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灵妹、胡君清、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傅清立、蒋秋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范围内向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沈灵妹、胡君清、台州齐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傅清立、蒋秋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2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赵 萃助理审判员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