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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壶关县晋庄镇北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壶关县水利局决定下拨晋庄镇北庄村水利项目资金12万元,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沟坝地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并实行报账制管理。该村从2011年6月开始施工,至当年年底完工。被告人杨某甲在该项目支出已经用真实开支手续全部结清并入账的情况下,在2011年年底离任前,安排会计杨志平将虚列的17800元机械费领条、31200元砌护岸片石款领条、66180元的沟坝治理人工费花名表及其为村委垫支的7320元的一支烟酒款收据下账处理。杨志平在下账时,将该票据计入北庄村委2011年12月30日第67号记账凭证,报支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款122250元(实际附单据计款122500元)。除了7320元烟酒款为真实开支外,共虚列支出114930元。去除杨某甲因公垫支84402.5元,被告人杨某甲将余款30527.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杨某甲将30527.5元退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线索登记表、任职情况说明、账册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乙、杨某丙、侯某某、杨某丁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其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30527.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