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澳科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杨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澳科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杨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905号原告北京澳科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99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10237XXXX。法定代表人朱爱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韧,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澳科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韧(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5年至2014年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并非被告在仲裁阶段所主张的每月工资14694.625元。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364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38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至2015年7月3日,解除方式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即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直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自动离职;其次,2015年7月3日之前,被告一直为原告工作,但是从2014年开始原告连续发布多个文件,希望将被告及其他员工全部解聘,并签署到另外一家公司,被告不同意,2014年8月之后原告停发被告工资;最后,被告工资属于不定收入,年薪制,被告平均工资为14694.625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先后担任技术人员、区域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5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6月,被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31日。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关于被告自动离职的决定,公司(即原告)研究决定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落款为原告公司名称,加盖该公司电子印章。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838.75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4694.63元,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640.88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3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3892.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终止,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实际向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3日,且原告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为此被告提供了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社会保险历年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及出差票据(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从事大量工作内容与山西大同业务相关)、(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34576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括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相关业务往来邮件及其附件截屏、以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被告自动离职的决定)予以证明。原告对向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其对向被告发送关于被告自动离职决定相关邮件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证据对被告主张予以反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根据原告银行转账的记录计算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694.63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每月10号左右向被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记录除了工资发放记录外,还包括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活动经费、业务提成等,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工资单、支出凭单、提成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原告为了避税向被告分散发放工资,且存在发票冲抵工资的情况,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金额以及次数均不固定。原告对于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活动经费未提交任何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364号裁决书、银行流水记录、(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34576号公证书、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出差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以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一直向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日解除。本院认为,现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出差票据、(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34576号公证书,结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对被告作出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以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缴纳公积金至2015年6月的事实,上述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30日以后被告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中,原告未能针对被告自动离职进行任何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3日,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又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自动离职的决定,其行为前后相互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已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被告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定。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一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内包括活动经费、提成等,被告亦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被告均认可于仲裁裁决中关于代通知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澳科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澳科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澳科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宝荣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