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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甲、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甲,王某,尹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2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魁娥。被告尹某甲。被告王某。被告尹某乙。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甲、王某、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魁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尹某乙相识,并于2015年5月份订婚。订婚时被告向我要订婚礼金28880元,另又返还回我880元,被告实收到我的订婚礼金28000元整。订婚后,在买房子时双方发生纠纷,因此男女双方没有了联系,婚约结束。婚约结束后,我和媒人多次向被告讨要订婚礼金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订婚礼金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介绍人郝书会、李魁利证词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的过程和数额。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订婚彩礼的数额是28000元,是经媒人之手给尹某乙了。不退彩礼的原因是原告违背婚约,没有退婚就与别人结婚了。原告的父亲及大伯曾到我家要求返还彩礼,但我要求见到媒人才说退或不退彩礼的事,但我一直没有见到媒人。由于原告未退婚就结婚造成尹某乙住院治疗,我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尹某乙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被告王某提供南宫市人民医院皮肤科皮肤镜图像诊断彩色图文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尹某乙因解除婚约导致斑秃需药物治疗。被告尹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尹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乙经南宫市明化镇沙里寨村民李魁利和马军寨村村民郝书会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6月下旬订立婚约。订婚期间经过介绍人李魁利、郝书会之手给付被告尹某乙订婚彩礼28880元,被告返还了880元。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购买房屋问题发生矛盾,之后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乙便互无联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28000元未果,遂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介绍人李魁利、郝书会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乙之间给付财物的行为系依附于婚约的民间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行为,给付的财物应属婚约财产即习俗意义上的彩礼。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婚约解除后,婚约财产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尹某乙的彩礼数额应确认为28000元,被告尹某乙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尹某乙之父尹某甲、尹某乙之母王某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尹某乙的精神损失和医疗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8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尹某甲、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金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