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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世科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07号原告王世科,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6—甲3号。负责人隋洪斌,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雨,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原告王世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仕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科、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21时左右,孙海洋驾驶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路外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小轿车受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掉修理费5265元,该车在被告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5265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经我公司核实、审查,只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应走司法程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1时左右,案外人孙海洋驾驶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与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路外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小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掉修理费5265元。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案外人孙海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在被告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另查,2016年3月4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同意被告赔偿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件、肇事车辆行驶证、修车收据、销售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虽然不是侵权人,但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庭后同意赔偿数额,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世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世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仕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