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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287号告徐秀,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育龙小区*#*单元501。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72********。被告闫某甲,男,个体户。原告徐秀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闫某乙(××××年××月××日出生),长女闫亿(2013年6月19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闫亿由我抚养,婚生男孩闫某乙由被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多年,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闫某乙(××××年××月××日出生),婚生女儿闫亿(2013年6月19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秀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已预交3550元,由原告负担1775元,退还原告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贾建萍人民陪审员  巩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