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与张维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张维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117号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闫庄子津文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家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张维东。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维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张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精武镇观赏鱼养殖示范区温室租赁合同》,原告将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14号温室承包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第一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承包费每年25000元,第二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承包费每年275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上打租收取,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当年租赁费一次性上交。被告承包A区14号温室后,未交纳2014年-2015年度承包费25000元,未交纳2015-2016年度承包费27500元。原告多次催促交纳,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2015年12月,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催告通知交纳承包费,仍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交纳2014年-2015年度承包费25000元;交纳2015-2016年度承包费2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东辩称:原告起诉自己两年没有交纳承包费是事实,数额也对。但自己不交承包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是水温低,造成所养的鱼大量死亡,所以不同意交纳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精武镇观赏鱼养殖示范区温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14号温室承包给被告,包括温室墙体、钢骨架、两间管理用房及配套保温被、卷帘机、薄膜;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赁价格:每5年一个标准,第一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25000元/年,第二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25000元/年,第三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30250元/年;租赁费采取一年一交、上打租的方式收取,即被告必须于承包期内每年9月30日前将当年租赁费一次性上交原告;原告只向被告租赁温室外壳,内部需建的各项观赏鱼养殖基础设施由被告自行设计、建设;……。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热水,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水温并无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通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定交纳租赁费,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2015年度租赁费25000元、2015-2016年度租赁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法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凉水导致自己所养鱼大量死亡,未提供证据正式。且关于原告供水之水温,合同并无约定,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14号温室2014-2015年度租赁费25000元及2015-2016年度租赁费275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张维东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