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桂林凯斯顿大酒店与孙先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凯斯顿大酒店,孙先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42号原告:桂林凯斯顿大酒店,住所地:桂林市骖鸾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8269297-2。法定代表人: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先忠,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慧,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凯斯顿大酒店与被告孙先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吉、被告孙先忠及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因被告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向原告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孙先忠以提供劳务的形式为酒店工作,原告以固定劳务费形式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在此期间,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正式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4月1日开始建立。其次,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并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裁决错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是否领取失业金,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安排了被告的休息或休假,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2013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任被告餐饮部负责人,每月工资288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餐饮部,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288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认为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故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680元;3、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847元;4、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425元;5、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068元。2015年12月4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968号仲裁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425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766.9元;3、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改委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7月、8月全勤;9月公休4天;10月公休6天、公假3天;11月公休6天;12月公休4天;2014年1月公休5天、公假2天;2月公休7天、公假2天;3月公休6天;4月公休1天、公假2天;5月公休6天;6月公休4天;7月公休10天;8月公休10天;9月公休3天、公假1天;10月公休6天、公假2天。共计公休78天,公假12天。在被告领取的2014年11月的工资中,含加班费4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处任餐饮部负责人,每月领取工资2880元。被告在此期间正常工作,原告亦对其考勤,被告与原告在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务关系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在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在该期间的法定休息日为142天,扣除被告已休天数78天,被告在该期间的未休天数为64天。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480元,原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5989元{((2880元/月÷21.75天×64天)-480元×200%}。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该项请求为13425元并获得支持,且被告并未就裁决结果提出诉讼,原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3425元。关于被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在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为14天,被告已休12天,原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795元((2880元/月÷21.75天×2天)×300%)。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期间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的金额为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凯斯顿大酒店支付被告孙先忠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425元;二、原告桂林凯斯顿大酒店支付被告孙先忠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休假日加班工资7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0元,应退还原告5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