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丁淑艳与丁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艳,丁士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076号原告:丁淑艳,女,汉族。被告:丁士松,女,汉族。原告丁淑艳诉被告丁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艳、被告丁士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艳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拾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1.5%,还款期限1年,现欠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一万元,剩余借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两万四千元整。被告丁士松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我家庭困难,孩子在北京看病住院,花费十几万,暂时没有钱偿还。原告丁淑艳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单,证明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还给原告的利息10000.00元。被告丁士松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丁士松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被告无异议,来源于银行部门,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丁士松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丁淑艳提出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丁淑艳经筹措于2014年10月17日将现金100000.00元给付被告丁士松,被告丁士松给原告丁淑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淑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月息15‰),借期一年。借款人:丁士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士松没有按时返还借款。经原告丁淑艳催要,被告丁士松仅于2015年12月11日付给原告丁淑艳利息10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丁淑艳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丁士松借用原告的款项,有被告丁士松出具其本人签名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丁士松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丁淑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丁士松主张还款时。被告丁士松未返还借款,致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丁士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丁淑艳诉讼请求被告丁士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自被告丁士松借款之日至原告诉讼主张权利共计16个月,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为100000.00元15‰16=24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00元,尚欠利息14000.00元。故原告同时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十五条、第二百零十六条、第二百零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士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淑艳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90.00元,保全费1140.00元,合计2530.00元,由被告丁士松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征翔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