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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顺德区集坚房产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集坚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9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何炳良。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颖。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集坚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达帜。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集坚房产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林、陈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股份合作社理事会集体讨论,并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的方式,最终确定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文昌沙地(原1-9号地)发包给曹照球(以下简称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双方并于2012年9月20日就该农耕地承包事宜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递交《转包申请书》,申请从2014年3月1日起不再承包上述地块,将该地块转包给被告。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1月5日共同签订了《农耕地转包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第三人将原承包的文昌沙地(原1至9号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耕地的权利义务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内的承包金由被告按时缴交给原告;同时三方约定,自转包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三人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的承包人变更为被告。后因情势变更无法履行上述原合同及转包协议,原、被告就上述协议终止、被告欠付承包金及押金处理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9月23日前将承包的土地交还给原告,否则仍需按《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书签署后,被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如期将承包的土地交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违法占用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文昌沙地(原1至9号地)地块共计61.375亩土地按照发包前的标准恢复原状,并全部立即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按照承包金557591.88元每年的标准,从2015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为139397.97元,以后顺延至被告将涉案土地全部腾退完毕给原告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承包的土地61.375亩,每日每亩30元为标准,从2015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为165712.5元,以后顺延至被告将涉案土地全部腾退完毕给原告之日止),两项暂合计为305110.4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转包协议原件一份、转包申请书原件一份,证实涉案土地原来由第三人曹照球承包,后经第三人申请,转由被告承包,权利义务按照原告与第三人曹照球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3.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被告需于2015年9月23日将承包的土地交还给原告,否则按照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承担责任。但涉案土地被告至今尚未返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曹照球签订了《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编号: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文昌沙地(原1至9号地)发包给曹照球作农业种养殖用途。土地面积为61.375亩,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第一、二年每年承包金总额为484862.5元,第三、四、五年每年承包金总额为557591.88元。承包金每年分两期缴纳,第一期在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金的50%;第二期在每年7月1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金的50%。合同第七条第四点约定,合同期满承包方逾期交回鱼塘/土地给发包方,使发包方不能按时将该鱼塘/土地给新承包方使用造成违约和新承包方损失,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并且承包方从逾期交回鱼塘/土地之日起每天向发包方支付每亩鱼塘/土地30元作违约金。2013年11月5日,曹照球向原告递交《转包申请书》,申请从2014年3月1日起不再承包上述地块,并申请将该地块转包给被告。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及曹照球于同日共同签订了《农耕地转包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曹照球将原承包的文昌沙地(原1至9号地)转包给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相关的权利义务按原告与曹照球签订的《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编号: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的约定履行。承包期内的承包金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交给原告。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承包定金557591.88元。另外,三方约定,自转包协议生效之日起,曹照球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的承包人变更为被告。在《农耕地转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协商同意,自2015年9月23日起,上述《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编号: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及《农耕地转包协议》予以终止,不再履行;被告应于2015年9月23日前将承包地块范围内青苗及其他附着物收获或移除,并将承包地块完整移交给原告。二、转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承包定金557591.88元,同时截至2015年9月23日(即转包协议终止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累计557591.88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及《农耕地转包协议》,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上述转包协议项下被告已向原告缴交的承包定金不作退还处理,用于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承包金及其他应付费用。三、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被告需按《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还涉案土地,原告遂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农耕地转包协议》以及《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并未依约在2015年9月23日前将承包的涉案地块交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交还涉案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文昌沙地(原1至9号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由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还涉案土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约定的承包金标准每年557591.88元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其中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为139397.9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承包的土地交还给原告,被告需按照《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农村集体资产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熹涌2013地社字第0002号)第七条第四点约定,合同期满承包人逾期交回鱼塘/土地给发包方的,使发包方不能按时将该鱼塘/土地给新承包方使用造成违约和新承包方损失,一切责任由承包方负责。并且承包方从逾期交回鱼塘/土地之日起每天向发包方支付每亩鱼塘/土地30元作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涉案土地61.375亩以及每亩每天30元的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其中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共计为169395元(61.375亩×30元/亩/天×92天)。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为165712.5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集坚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交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文昌沙地(原1至9号地,面积61.375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集坚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土地占用费(计算方法:按每年557591.88元的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的土地占用费为139397.97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集坚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逾期返还土地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土地总面积61.375亩,按每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其中至2015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以165712.5元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8.33元(已减半),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集坚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锶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