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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即墨市某某村某某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10月的一天,在即墨市某某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0.3克。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在即墨市某某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0.7克。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在即墨市“某某洗浴中心”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0.1克。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在即墨市某某村一小卖部附近,先后四次贩卖给鞠某甲基苯丙胺各1克,每次收取毒资人民��400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陈某、徐某、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张某某系主犯,王某属从犯,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未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未缴纳。)(上列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梁丽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