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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州市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州市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民特5号申请人孟州市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河雍办事处西河雍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淖毛湖镇兴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孟州市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申请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61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申请人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向钦州仲裁委员会调阅了(2015)钦仲案字第61号案件卷宗。申请人天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本案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书第2页第十行称“仲裁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话,是不允许旁听人员旁听的。事实上,另有人以旁听身份参加了开庭审理。仲裁裁决书表述为不公开开庭审理,事实上采取的是公开开庭审理形式进行开庭的,属程序违法;二、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裁决根据被申请人广汇公司提供的一份收款收据认定被申请人广汇公司清偿后手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煤矿债务,该收据系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煤矿出具的,该收据载明收到现金40万元。申请人天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交付现金40万元是不现实的;三、本案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天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甲醇销售合同,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被申请人广汇公司2395000元,拉走总价值2380522.8元甲醇,申请人天源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案外人巩义市强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在明知雨山区法院已经针对前述承兑汇票发出公示催告公告,拒绝依法持票据原件向雨山区法院申报权利,实为巩义市强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放弃了自己的票据权利,无权向前手追偿。被申请人广汇公司在雨山区法院已判决宣告前述承兑汇票无效的情况下取得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属于法定无效情形,无权凭该票据向前手追偿。仲裁员却认为申请人天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未完成,被申请人广汇公司在法院已宣告票据无效的情况下取得涉案票据仍有权向前手追偿,这完全是颠倒黑白,曲解法律,裁决申请人天源公司再次支付被申请人40万元,纯属枉法裁决;四、本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中,一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现金、支付承兑汇票等形式完成付款义务,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如本案中申请人天源公司的付款行为,完全是依法进行的,申请人天源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申请人广汇公司后,已完成了交付义务。而本案仲裁裁决的结果将导致所有交付承兑汇票的前手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除非该票据已兑付到位),一旦出现票据被公示催告情形,最后持票人不依法申报权利而向前手追偿,因承兑汇票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可能会流转十多家甚至更多,这将会引起一连串十多次追偿,可能产生十多个诉讼或者更多,这必将导致更多的正常交易陷入不安之中,或向前手追偿、或提起诉讼追偿。本案这样的裁决必然会引起不必要的、不应当发生的追偿行为及诉讼,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五、钦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并不是天源公司与广汇公司之间的甲醇销售合同纠纷,实际上审理的是票据追偿权纠纷。但天源公司与广汇公司并未约定票据追偿权纠纷由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钦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明显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61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申请人天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广汇公司仲裁申请书、(2014)雨民催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催款函、中国银行查询单两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民事起诉状、(2015)雨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书、拒绝支付理由书两份,以上证据均为证明案件实体问题。被申请人广汇公司答辩称:一、钦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庭审时广汇公司并没有工作人员旁听庭审;二、申请人天源公司主张裁决所依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依据;三、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而且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就是简单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四、本案只是合同双方之间的民事欠款纠纷,并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五、广汇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约定,通过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和当时广汇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可看出,广汇公司申请解决的就是甲醇销售合同纠纷,而不是票据追偿权纠纷。综上,申请人天源公司以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天源公司的申请。被申请人广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广汇公司对申请人天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涉案事实,不能证实钦州仲裁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开庭审理并查阅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61号案件卷宗,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天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汇公司签订一份《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HXNY-XS-2014-0283),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广汇公司向申请人天源公司出售煤炭的相关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因支付货款的问题出现纠纷,广汇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钦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天源公司向广汇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2、天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075.62元;3、天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17706元及送达费等一切因仲裁产生的费用。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该案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钦州仲裁委员会分别向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书。在《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广汇公司没有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方式,钦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和《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严荣为首席仲裁员、詹晓明为仲裁员,与天源公司选定的杨文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该案。仲裁庭组成和开庭日期确定后,钦州仲裁委员会依《仲裁规则》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关于仲裁庭组成人员的通知及开庭通知。2015年6月30日,钦州仲裁委员会依法采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了该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钦仲案字第61号裁决。天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6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裁决。本院经审理认为:一、申请人天源公司以钦州仲裁委员会采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但实际审理过程中,存在第三人旁听庭审的情形以及钦州仲裁委员会所依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但对于第三人旁听庭审的问题,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第三人旁听庭审的情形、旁听人员的人数、身份等情况,被申请人对此也予以否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依据。即使存在不公开开庭审理有人员旁听的程序瑕疵情况,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证据伪造的问题,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如何伪造,谁人伪造,仅以交付40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为由认为证据伪造,理由不成立。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天源公司以仲裁员曲解法律裁决天源公司再次支付广汇公司40万元为由,认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所述的“枉法裁判”不属同一概念。就本案现有证据看,申请人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因此,申请人天源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本案当中,仅是申请人天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汇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牵涉到流通过程中的几个商家,也并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因此申请人天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申请人天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广汇公司依据仲裁协议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是要求天源公司支付货款,因此,钦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天源公司主张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理由不成立。综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钦仲案字第61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孟州市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61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孟州市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润莲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克明 来源: